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特征有:
1、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3、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4、人身权为绝对权。
二、人身权的分类
1、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二节:人身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在古代社会,自然人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分的关系的种种约束,大多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立的人身权。
2、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人类社会“从身分到契约”的变化,虽然对人的支配的身分权不断萎缩,某些人格权也开始受到法律保护。但人身权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得到发展。
3、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人权运动”的影响,人身权开始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4、社会主义国家的人身权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专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在债篇中有损害健康或者致人死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7年的《匈牙利民法典》扩大了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首先确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5、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利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价值的重视。
第三节: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1、传统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碍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2、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否定——犹豫——部分肯定——全面肯定的过程。如德国普鲁士法和瑞士债务法。
3、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否定非财产损害可用金钱求赔偿,而匈牙利和前南斯拉夫则采取相反的立场,承认对因损害人格权所致的非财产损害适用金钱赔偿。
4、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方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和法人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自我保护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死者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行为人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至于保护期限,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其他责任形式原则上不应受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