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